■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王巍 通讯员 张伟伟 任玥文
有的经营者在企业创立时为了给企业起个好名字煞费苦心,既想名称贴合企业的经营业务和发展战略,又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企业名称凝聚了经营者对公司的美好期望,但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字号相同,可能被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
案情:一公司不服被监管部门要求改名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9月18日,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椰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乳制品生产、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进出口等。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文昌椰某公司颁发“椰某”的商标注册证;海南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向文昌椰某公司颁发注册商标“椰某”的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2024年5月15日,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某公司)的发起股东在线向省市监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市场主体登记证照核发和归档记录表》等材料,申请设立“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等。2024年10月,文昌椰某公司分别向海南“12345”热线、“海南信访”、省市监局领导信箱反映,称“海南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文昌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高度近似,造成客户和公众误解,请求省市监局依法责令海南椰某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予以变更。
2024年11月27日,省市监局向海南椰某公司作出《行政决定书》,认为其市场主体名称中含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停止使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市场主体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同时,省市监局要求海南椰某公司自收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变更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将依法把该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海南椰某公司不服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后注册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海南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椰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文昌椰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9月,海南椰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4年5月,且两家企业均在省市监局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两公司企业名称仅行政区划不同,但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名称相同”范畴;且两企业无投资关系,故后注册企业即海南椰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合理避让。文昌椰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省市监局投诉。省市监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两企业属于“企业名称相同”范畴,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遂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海南椰某公司停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因此,案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海口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使用“字号相同”名称不利于双方企业信誉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该案是因“企业名称相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作为企业的代号,企业名称具有表明经营者或者提供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的登记、变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使用“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不利于双方的企业信誉,且极易引发民事纠纷。该案中,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两企业“名称相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保护了先注册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有力遏制了同业竞争蹭用名称带来的混淆,同时警示广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应主动避让,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注册系统,对于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在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更加审慎或做好释明工作,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法官提醒,企业名称虽然对企业形象和品牌传播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决定企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广大经营者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故意打“擦边球”,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同时,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