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海口一家石料公司在兑付一张面额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遭遇拒付,引发了一场涉及6家公司的票据追索纠纷。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瑞某分公司等5家公司对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利某石料公司向瑞某建材分公司供应碎石。作为货款支付的一部分,2021年3月19日,瑞某建材分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主要用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权利,每个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与付款责任)转让给了利某石料公司。
这张汇票的面额200万元,由得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开出,收款人为天某总公司。随后,这张汇票经历了一场“长途旅行”:天某总公司→天某分公司→瑞某建材总公司→瑞某建材分公司,最终到利某石料公司手中。汇票上明确记载: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承诺付款人)为得某公司,并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
然而,利某石料公司于2022年2月8日、2月16日两次通过电子系统提示付款时,均被系统无情地显示“拒绝签收”。这张汇票的状态最终定格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货款收不回,利某公司一纸诉状,将这张汇票流转链条上的瑞某建材总公司、瑞某建材分公司、天某分公司、天某总公司以及出票人兼承兑人得某公司,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连带支付200万元汇票金额及利息。
判决:背书链上企业承担连带清偿200万元责任
秀英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某石料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交了其与瑞某建材分公司的《碎石购销合同》证实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利某石料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利某石料公司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2022年2月8日、2月16日,利某石料公司两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秀英法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了该案。利某石料公司已在法定的票据时效内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了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规定,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法律法规,利某石料公司要求瑞某建材分公司等5家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并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秀英法院予以支持。
在秀英法院判决后,瑞某建材分公司等5家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时“认票”重于“认人”
针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积祯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陈积祯分析,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支持利某石料公司,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通俗讲,就是一旦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那么票据关系就相对独立于其背后的基础交易关系。持票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基础关系不真实来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该案中,利某石料公司是汇票上记载的最后一个背书人,背书连续,其在电子系统中的地位是合法持票人。其直接前手瑞某建材分公司对《碎石购销合同》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与利某石料公司隔了好几手的天某总公司,无权要求利某石料公司向他们证明交易真实性。这就像一张流通中的现金,我们接受它时,无需追问上一手持有人的钱是怎么来的。在实际交易中一般是“认票”重于“认人”。
陈积祯表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持票人有权“挑肥拣瘦”,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家、几家或全部债务人进行追索。被追索的债务人清偿后,可以再向他的前手进行“再追索”,直至追索到最终责任人(通常是承兑人或出票人)。因此,利某石料公司选择将所有前手及承兑人一并告上法庭,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前述背书公司作为背书链上的一环,既然通过背书行为获得了票据利益(如支付了货款),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