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敏 通讯员 范慧芳 徐子惠
王某是一名票务员,在工作期间曾将其个人领取的票据借给其他票务员使用,累计达298次。公司因此对王某处以14.9万元的罚款。王某认为公司的处罚决定不合理,拒绝缴纳罚款。公司遂以每月扣除王某部分工资冲抵罚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仲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支持王某主张无需向公司等缴纳经济处罚14.9万元和公司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89万余元的诉请。
案件详情:票务员违反公司规定被罚14.9万元
2010年2月10日,王某与海某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补票点服务员。入职后,王某被派往海口市某客运公司补票点从事补票点服务员工作。
2019年10月10日,海某集团公司召开第二届三次职代会,审议通过该公司《票据管理办法》。2019年10月14日,海某集团公司印发该办法并下发至集团公司各部门及海某分公司等下属单位。该《票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类领票员之间禁止相互借用票据,如发现存在相互借用行为的,给予行为人每次500元的经济处罚。”
按照该办法,王某作为查票员应自行签领补票单据,并且补票时登录自己的系统账号进行补票。后经海某集团公司稽查部门查实,王某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将其个人领取的票据借给他人使用,共计298次(天)。王某在海某集团公司稽查总队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存在该项事实。海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稽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处罚14.9万元。王某向海某集团公司提出复议。海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稽查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3月24日向王某出具《关于缴交罚款的通知》,要求王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交齐14.9万元罚款。王某不满该处罚,未按通知要求缴交罚款。海某分公司自2022年4月起,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用以抵扣罚款。
2023年7月10日,王某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无须向公司缴纳经济处罚14.9万元、公司向王某返还扣除的劳动报酬1.89万元等。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后,王某遂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二审法院:《票据管理办法》无效,票务员无需缴纳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王某违反《票据管理办法》,海某集团公司等根据该规定对王某作出处罚,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王某主张无需缴纳罚款14.9万元及返还被扣工资1.89万余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海某集团公司在其制定的《票据管理办法》中规定对于员工借用票据的行为每次罚款500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海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对王某做出罚款14.9万元的决定依据不足,王某主张无需向海某集团公司等缴纳经济处罚14.9万元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王某每月被扣除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的前提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海某集团公司等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也均未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就员工的违规行为扣除工资。王某主张海某集团公司等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89万余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企业制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规章制度不合法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用工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但是该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罚款一般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赋予企业对其员工罚款的权利,因此企业制定的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规章制度条款是不合法的。该案中,劳动者王某主张不予缴纳罚款并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以缴纳罚款为名扣发的工资的,应予支持。
承办法官表示,员工有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企业可以扣除相应的工资,员工迟到一小时只能扣除一小时的工资,额外罚款、“旷一扣三”“迟到两小时视为旷工半天”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承办法官介绍,如果因员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员工工资的20%。从程序上来说,公司扣工资抵偿损失应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中明确约定,并且应当书面告知员工扣除的原因以及数额,接受并处理劳动者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