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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通过中介办理贷款拒付中介费

三亚中院判决中介合同成立应依约付费
  AI制图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陈敏

  三亚市民舒先生在成功获批15.3万元贷款额度后,绕开中介自行前往银行网点提款并拒付服务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跳单”?近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借款人舒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舒先生向中介曾先生支付1.071万元中介服务费。

  案情:咨询贷款达成口头约定,银行放款后借款人拒付中介费

  2025年4月,舒先生因资金需求向从事贷款咨询服务的曾先生寻求帮助。曾先生向其推荐了交通银行的“惠民贷”产品,并明确告知收费规则:按实际放款金额7%收取中介服务费,舒先生若接受该条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实名手机号,由中介生成专属贷款申请二维码。

  双方协商服务费价格未果后,舒先生仍向曾先生提交身份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曾先生据此为其生成交通银行贷款申请二维码。

  舒先生扫码后,顺利获得了15.3万元的贷款额度。几天后,舒先生自行前往银行网点,通过现场扫码的方式,成功提取了15.3万元的贷款。事后,曾先生多次要求舒先生支付7%的服务费共计1.071万元,却遭到了舒先生的拒绝。

  舒先生认为,银行的“惠民贷”是公开产品,他是在银行现场完成的提款,并未使用曾先生提供的二维码,因此双方不存在中介服务关系,无需支付费用。

  双方协商无果,曾先生将舒先生诉至法院。

  判决:中介合同成立,须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余元

  原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城郊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中介协议,但曾先生已完成贷款咨询、产品匹配、专属申请渠道生成等中介服务,舒先生主动提交身份材料、扫码获取贷款额度的行为构成承诺,双方成立事实中介合同,且中介已促成贷款审批放款,付款条件成就,舒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

  原城郊法院判决舒先生支付中介服务费1.071万元。舒先生不服,向三亚中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中介合同未成立、中介收取贷款服务费违法,要求改判驳回原告诉请。

  三亚中院经审理认为,舒先生向曾先生咨询贷款,曾先生告知了申请贷款的材料、适合的信贷产品方案和明确的服务费标准,同时也告知舒先生如接受条件就提供身份证及本人实名登记手机号用于生成贷款申请二维码,曾先生对提供中介服务及费用收取提出要约,舒先生以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并扫码获得贷款额度的方式完成承诺。双方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至此成立。舒先生在被告知接受报酬标准方能提供贷款申请二维码的前提下向曾先生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因此获得与交通银行订立15.3万元额度贷款合同的机会,双方间就报告订立贷款合同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与支付报酬的权利清晰、义务对等,所成立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定为中介合同。

  法院认为,舒先生通过扫描曾先生提供的二维码获得交通银行“惠民贷”15.3万元贷款额度,曾先生向舒先生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已履行完毕,曾先生取得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舒先生应依约支付贷款金额7%的中介服务费。

  最终,三亚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先生须向曾先生支付中介服务费1.071万元。

  律师:中介合同属于法定有偿服务合同

  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萍介绍,中介合同属于法定有偿服务合同,其核心价值在于中介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缔约媒介服务,中介报酬请求权的成就标准为促成缔约机会落地,而非参与全部后续履约流程。该案中,舒先生能够获批15.3万元贷款额度,是曾先生提供信贷产品匹配、专属申请二维码等专业媒介服务的直接成果,舒先生自行前往银行网点提款仅为银行放款后置操作,不能以此否定中介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利用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与渠道后,绕开中介直接完成交易的“跳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予保护,委托人仍需按事前约定足额支付中介报酬。

  李娇萍表示,该案双方提前明确7%服务费标准,舒先生自愿提交个人信息使用中介专属申请渠道,应视为认可收费约定;案件无证据证实中介存在胁迫诱导、与银行工作人员利益输送、协助虚假申贷等违法情形,该中介收费约定合法有效,舒先生拒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

  李娇萍提醒,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无论是金融居间还是其他中介业务,委托人一旦依托中介提供的专属资源、服务获取交易收益,均应恪守契约精神依约付费。试图以产品公开、自行完成末端流程为由规避付费,不仅侵害中介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相关主张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民众办理中介业务时,应当留存沟通记录、收费约定等凭证;若遭遇中介协助伪造资质、违规放贷等不法行为,可通过监管渠道或司法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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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中院判决中介合同成立应依约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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