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海口男子时某将31万元转给朋友张某,10年后起诉称是借款,要求对方偿还剩余19万元。张某却称该笔转账不是借款,是合伙开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但时某既无借条,也无催款记录。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时某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这起案件提醒广大市民:大额转账时,一定要留好借条、合同等书面凭证,否则可能“有去无回”。
案情:男子给朋友转账,10年后起诉追讨
2014年4月1日,时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31万元。时某称,这笔钱是借给张某创业的,双方口头约定为借款,但未写书面借条和签订借款合同。
此后,张某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三次通过微信向时某转账共计4万元。时某主张,这是张某偿还的部分借款,包含上述4万元,张某已累计还款12万元,尚欠19万元。
2024年10月23日,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并留言:“我2014年借给你的31万元,如今已10年了。此期间你陆陆续续还了我12万元,还差我19万元。你准备什么时候还我?”张某未作回应。
因多次催讨未果,时某将张某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31万元借款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某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成立公司期间,时某投入的投资款。2014年3月,时某与张某及另外两人共同成立了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时某以货币出资,张某等人以劳务出资,31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租赁场地等公司运营成本支出。张某提供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另外两位股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成立公司的事实,时某是该公司持股30%的股东。
秀英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但未能提供借条、欠条、借款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成立公司的法律事实,其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
法院认为,该案中,张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合作成立公司的法律事实,使得案涉款项为借款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时某,但时某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时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某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时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提供相应证据后,时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外,31万元数额巨大,按常理应出具借据;且长达10年间,时某未能提供任何向张某催讨借款的有效证据,仅在2024年10月才通过微信发送催讨信息,这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符。
最终,秀英法院判决驳回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时某不服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很多人以为,只要我有银行转账记录,就能证明对方欠我钱。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借贷合意(双方同意借钱)和款项交付(钱已转出)。仅有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钱给了”,不能证明“这钱是借的”。
符雯妃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被告如果抗辩称“这不是借款,是其他债务”,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有一定合理性。一旦被告的举证达到使“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就转移回原告,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如提供借条、聊天记录、录音等)。该案中,张某提供了公司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投资关系;时某无法提供借条或有效催款记录,因此败诉。
符雯妃表示,投资款的特点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款项通常用于公司经营,投资者不享有固定回报,也不保证本金安全。借款则无论经营好坏,借款人都要还本付息。该案中,时某转账31万元后,张某等人成立了公司,时某成为持股30%的股东,这笔钱用于公司场地租赁、设备购买,更符合投资款的特征。时某主张是借款,却拿不出借条,也说不清利息、还款期限,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