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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出纳被欠劳动报酬
竟用同事工资抵扣

法院:构成不当得利必须返还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近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超市出纳与超市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五指山某超市出纳谭某扣留同事3000元工资被判必须返还,但她从超市拿走价值5900元的代销洋酒却无需向超市赔偿。

  案情经过:超市出纳扣下同事工资抵路费并拿走5瓶代销洋酒被起诉

  2024年9月15日,五指山某超市的经营者将一笔25万元的员工工资款通过微信转给了谭某,委托她代为发放给其他员工。在收到该款项后,大部分钱都如期发放。此前,公司负责人曾让谭某到保亭店帮忙做账并承诺支付报酬,最后却食言了。谭某因此自行垫付了路费,所以她在当天代发工资中,扣下了同事李某的3000元工资作为抵偿。

  当天,谭某还从该超市的吧台拿走了5瓶1.5升的洋酒。根据出纳交接单的记载,谭某的行为是“退还供应商”,谭某也表示其已经将洋酒全部退还给了供应商。某超市经营者认为,这是谭某将洋酒“擅自拿走”,属于无权占有。由于这两笔账目无法厘清,某超市认为谭某拿走这批洋酒和扣留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便一纸诉状将谭某起诉至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她返还扣留的员工工资3000元以及赔偿5瓶洋酒5900元。

  法院判决:扣发工资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超市不是代销洋酒所有者无权索赔

  五指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扣留员工李某3000元工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谭某扣留李某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虽然谭某认为是某超市欠其工资所以才扣款,但这不是非法的扣款理由。追索自身劳动报酬与代为发放他人工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谭某无权将某超市的财产(应发给他人的工资)直接用于抵偿某超市对自身的债务。所以谭某应向某超市返还3000元。

  同时,根据法庭审理发现,这批洋酒属于“代销商品”,而且该批洋酒的货款尚未支付给供应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在代销法律关系中,供应商将货物交付给代销方时,所有权并未转移。代销方只是占有和代为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应商,直至被最终售出。因此,在洋酒未被销售前,某超市只是占有者,而非所有者。所以无论谭某是否拿走、退还洋酒,某超市自身的财产都未因此遭受损失。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某超市无权主张谭某赔偿。

  最终,五指山法院判决谭某向某超市退还3000元,驳回某超市其他诉求。

  律师说法:超市未支付5瓶代销洋酒货款,无损失无权主张索赔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表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指出,在“代销”这种商业模式下,供应商把货送到超市时,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超市只是代为保管和销售,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供应商。直到商品被卖给消费者,所有权才从供应商直接转移给消费者。因此,在洋酒被卖掉之前,某超市只是一个“保管员”和“销售员”,而非“所有者”。一个不是所有者的人,自然无权主张他人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

  法律的救济原则是“填平”实际损失。在该案中,某超市至今没有将这5瓶洋酒的货款支付给供应商。这意味着,无论谭某是把酒送人了、扔了还是退了,某超市并没有因此少一分钱。它的财产状态没有发生减损。既然没有损失,要求赔偿就没有了理由。如果真要追究这5瓶洋酒的责任,有权提起诉讼的应该是被拖欠货款的供应商,而不是未付钱且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某超市。

  符雯妃提醒,在该案中,谭某作为出纳,其代发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授权和财务制度,任何超越权限或挪用、扣留公司资金的行为,都可能像谭某一样,从“职务行为”滑向“不当得利”甚至“侵权”,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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