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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股东起诉要求归还被法院驳回

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前置程序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何海东 通讯员 李娜 陈飞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损害公司利益时,谁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被代持的出资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近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该案通过2名原告分别因主体不适格和程序不当而被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清晰揭示了股东维权的法律边界,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件详情: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被股东起诉

  据了解,2019年4月,郑某、吴某及案外人陈某共同成立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营电动自行车销售,吴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郑某任监事。吴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22年1月、5月两次挪用公司公款合计130万元,归还90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款项。郑某与颜某(陈某之妻)认为,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向公司归还剩余公款。

  美兰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郑某提起诉讼的程序是否恰当是该案的两个焦点。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显示,股东为郑某、吴某、陈某;颜某并非登记股东。颜某主张其股权由配偶陈某“代持”,虽提交了与吴某签订的《合作合同》《附加协议》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身份、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颜某与该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起诉主体条件,法院遂驳回了颜某的起诉。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公司利益,非紧急情况下,股东提起诉讼前应履行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的程序,监事会(董事会)拒绝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中,法定代表人吴某损害公司利益,未发现存在紧急情况,郑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法院也驳回了郑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法定要求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股权情况的法定簿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若需主张股东权利,应提供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书面代持股协议等证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避免因“无登记记录”丧失维权主体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法定要求,旨在优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解决纠纷,避免股东滥用诉讼权利。股东维权时需严格遵循该程序,留存书面请求、催告记录等证据,确保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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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股东起诉要求归还被法院驳回~~~
~~~法院:构成不当得利必须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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