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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遇纠纷该告谁?

三亚一消费者错告平台败诉,律师提醒:找对被告主体是关键

  ■本报记者 麦文耀

  在网络购物日益普及的当下,便捷的购物体验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轻点鼠标、滑动屏幕,心仪的商品便能轻松下单,等待送货上门。然而,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复杂性,也让消费者们面临着诸多潜在风险。

  近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广大消费者敲响了警钟,提醒大家警惕网络购物背后隐藏的“消费陷阱”,在遇上网购纠纷时应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找对被告主体。

  网购纠纷:消费者购买流量卡充值599元却“石沉大海”

  前不久,三亚市民小伟打开手机上的“拼某某”APP时,一家名为“高新园网络”的店铺所售卖的一款流量卡吸引了他的注意。这款号称“无线网卡超大路由,随身携带手机设备通用,家用办公便携无限畅享”的流量卡,售价仅0.59元,价格十分诱人,于是毫不犹豫地下单购买了一张。

  几天后,小伟收到流量卡,按照商家提示进行充值。其间,他通过微信向名为“自助开卡服务”的交易方转账599元。然而,充值完成后,小伟却发现这张流量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与商家宣传的效果相差甚远。

  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小伟便通过“拼某某”平台向“高新园网络”发送信息,要求商家退还充值的599元。商家客服起初承诺三天内退款到账,但之后却一直推托,拒绝履行退款承诺。小伟多次与客服沟通,均未得到满意答复。在这个过程中,购买流量卡的0.59元商家已退还,但那599元的充值款却石沉大海,不见踪影。

  小伟认为,“拼某某”平台对平台上的商家负有监管责任,“高新园网络”这种欺诈行为,平台难辞其咎。于是,他将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某某”平台的运营方,以下简称寻某公司)起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要求寻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向其退一赔三,退赔共计2396元。

  对簿公堂:消费者和网购平台在庭审中各执一词

  庭审中,各方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寻某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直接参与到小伟与“高新园网络”的买卖合同中。在小伟提出纠纷后,寻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平台的义务,不仅披露了“高新园网络”店铺经营者李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还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以便小伟能够向真正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然而,小伟却拒绝了寻某公司及法院提出的追加申请。因此,寻某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小伟则坚持认为,“拼某某”平台包容“高新园网络”这种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家无证经营,本身就是非法的,应当对商家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他表示,“高新园网络”以小额的0.59元购卡费为诱饵,骗取了他599元的大额充值款后失联,这种行为明显构成了销售欺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在他无法从商家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拼某某”平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平台已尽责不存在欺诈,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三亚市城郊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购物中平台经营者的角色是提供交易场所,并非合同相对方。寻某公司已披露了商家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存在隐瞒商家身份的情况。而且,小伟的599元充值行为是在微信上直接向商家指定的微信进行付款,并非在平台内完成。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寻某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因此,小伟主张寻某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成立。三亚市城郊法院判决驳回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依然集中在寻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

  三亚中院经审理认为,寻某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难以对商家的欺诈行为作出准确判断,且充值行为不在平台内发生,小伟以寻某公司欺诈为由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案无证据显示小伟在纠纷发生后至起诉前曾要求寻某公司披露销售者信息,而是直接以寻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某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件正反面拍照截图、手机联系方式等信息,小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主张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最终,三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遇到网购纠纷要明确合同相对方,找对被告主体

  针对此案件,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瑾提醒广大消费者,如遇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明确合同的相对方,确定被告主体,才能“对症下药”。

  刘瑾表示,在该案中,小伟与“高新园网络”的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寻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虽然平台对商家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无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在该案中,寻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披露了商家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这一点来看,平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所以小伟的起诉主体应是商家“高新园网络”,而不是寻某公司。

  刘瑾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法则,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在该案中,虽然“高新园网络”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小伟的欺诈,但他要证明寻某公司也存在欺诈行为,难度较大。因为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主要起到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服务的作用,很难对商家的具体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全面审查。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刘瑾解释说,该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在该案中,寻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商家的真实信息,且没有证据表明寻某公司明知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而未采取措施,因此,小伟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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