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巍
公平交易、银货两讫,这是常规的交易模式。但在实际买卖过程中,一方拖欠货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儋州市一对生意合作伙伴就因一方拖欠货款而闹上了法庭。双方在法庭上因夫妻是否共担债务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争论不休。
因拖欠货款
供货商将对方告上法庭
刘鑫(化名)向儋州文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文某实业公司)搅拌站提供碎石料,对方自2016年开始拖欠石料款一直未付。文某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梁(化名),陈梁妻子吴丽(化名)平时在文某实业公司搅拌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文某实业公司搅拌站在2016年为刘鑫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吴丽以经手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因材料款一直被拖欠,刘鑫去年将陈梁和吴丽告上了法庭,要求二人及时归还所拖欠款项。
在庭审中,吴丽表示,在此次案件中自己的一切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自己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结算单》中明确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拖欠的材料款,但在刘鑫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到,刘鑫是在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向吴丽要货款,而自己在与刘鑫回复的短信中,没有承诺还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刘鑫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公司主张货款,期望能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目的。但自己未作出允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刘鑫则表示,吴丽与陈梁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因此吴丽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吴丽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自己与吴丽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自己是根据吴丽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碎石材料,吴丽也在短信中表示其向刘鑫支付相关款项。另外,根据吴丽、陈梁在法庭上的答辩,可以看出该碎石款是用于吴丽与陈梁经营的生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支付货款
及逾期利息
针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鑫则表示,根据《结算单》以及常理来判断,《结算单》是2016年6月出具,每月支付5000元,那么《结算单》所载明的“春节前”应当是2017年春节前付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根据吴丽、陈梁陈述,在2019年8月份有双方短信的记录,并且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刘鑫也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吴丽、陈梁进行追款。此外,在2021年,吴丽的短信明确表示货款在2022年可以解决,也明确表示还款,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刘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丽、陈梁向刘鑫支付货款1715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吴丽、陈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鑫支付货款1715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1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以本金171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吴丽、陈梁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
夫妻二人应共同还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吴丽、陈梁共同偿还。
关于该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单》载明的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0年1月28日届满,因刘鑫曾于2019年8月30日要求吴丽还款,并且吴丽自认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刘鑫均有打电话向其催要案涉货款,故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吴丽、陈梁主张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吴丽、陈梁共同偿还的问题,法院认为,吴丽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代表文某实业公司与刘鑫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也未向刘鑫披露过其是文某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吴丽辩称案涉《结算单》是其在刘鑫的胁迫下出具,并且已经偿还了3.5万元货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吴丽与刘鑫的短信记录,在刘鑫的催款下,吴丽并未让刘鑫去向文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而是称自己没有钱偿还货款,故应当认定吴丽与刘鑫就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案涉货款为
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萍表示,除了法律规定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以外,夫妻双方财产是共有的,债务也是共担。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举债人的配偶在举债人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职务,法院有可能认定举债人的配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分享了经营收益。夫妻一方的债务,另一方面临承担的风险。
此案中,陈梁作为文某实业公司文锋搅拌站的经营者,吴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且与陈梁是夫妻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货款为陈梁与吴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即分别财产制下,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借款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借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如果知道借款人和其配偶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只需用借款一方的财产偿还借款。
李娇萍提醒,非举债方即便涉诉,可以通过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如分居协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用于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降低“被负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