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三亚一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文里写的股东会召开时间是5月12日,而落款签名处的时间却是5月5日。林某作为该公司持股仅0.1%的小股东,他认为这份“提前出炉”的决议是伪造的,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决议中更换公司监事的行为无效。近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作出终审,认定公司未能证明股东会实际召开,决议日期存在明显矛盾,且与大股东过往召开股东会的规范做法不符,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情回顾:小股东质疑股东会决议造假,起诉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2名:某乙有限公司持股99.9%,林某持股0.1%。公司原监事为黄某。
2025年5月5日,某甲公司作出了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原监事黄某辞职,选举吴某为新任监事。决议载明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为“2025年5月12日”,但落款签名日期却是“2025年5月5日”。也就是说,该决议在会议召开前7天就已“签字通过”了。
林某称,自己从未收到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司也没有实际召开过这次会议。他认为,这份决议是大股东“一手包办”的伪造文件,目的是更换监事,排除异己。林某遂向原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更换监事行为无效、恢复原监事资格。
城郊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由持股99.9%的大股东表决通过更换监事。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应属合法有效。城郊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三亚中院释明,林某明确其诉讼请求实质是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判决:公司无法证明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决议不成立
三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股东会会议确已召开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能提供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签到表等任何佐证材料。更关键的是,该公司在2023年5月和2025年1月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均有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规范做法。而此次涉及更换监事的重大事项,却没有任何通知记录,与某甲公司一贯的操作习惯明显不符。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决议本身存在明显矛盾:召开日期写的是5月12日,落款日期却是5月5日。虽然大股东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实际召开日期为4月28日,5月12日是笔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外,决议记载的主持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而事实上黄某在2025年2月10日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未能证明股东会会议已实际召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决议不成立。该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股东会会议已实际召开,且该决议不符合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因此,林某主张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6年3月31日,三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甲公司2025年5月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说法:公司决议不成立,意味着从头到尾没有法律效力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表示,很多人以为,公司决议有问题,要么是有效,要么是无效。但在法律规定上,公司决议有三种情形: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该案属于典型的决议不成立。
符雯妃解释,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从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比如没有召开会议、没有进行表决、出席会议人数不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但会议确实召开了、表决也确实进行了。股东可以在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无效,是指会议召开和表决程序都合法,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符雯妃说,该案中,法院认定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所以决议不成立,而不是无效或可撤销。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决议不成立意味着这份文件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而决议无效是内容违法,但会议确实开过。
符雯妃提醒,公司治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要提前通知、要有会议记录、要形成真实有效的决议。如果程序违法,即使内容再“合理”,决议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不成立或撤销。小股东发现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如会议通知、聊天记录、决议文件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