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海口市男子黎某与朋友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向一家科技公司投资33.8万元。后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黎某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公司方则认为,这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应按投资风险共担、亏损共负的原则处理,不能直接退还。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黎某已实际成为公司隐名股东,投资款不能直接要求返还,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经过:男子签订股东协议投资33.8万元,后因经营矛盾要求退款
2022年7月,某丁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朱某系公司监事,陈某系法定代表人。2023年1月17日,朱某(甲方)、黎某(乙方)与案外人苑某(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某丁公司,公司增资后资金为5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166万元(占33.2%),乙方认缴出资166万元(占33.2%),丙方认缴出资168万元(占 33.6%),三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协议签订后,黎某于2023年2月27日向某丁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投资款”),另有一笔13.8万元经公司确认为“泰国椰子货款转投资款”,合计33.8万元。某丁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黎某投资款33.8万元,并明确“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此后,黎某、朱某、苑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群中汇报工作、请示审批。某丁公司还向黎某发放了8个月工资共计4万元。
然而,合作后期各方产生矛盾。2023年底,因某丁公司账户被冻结,朱某将公司收款账户临时变更为其关联公司账户。黎某认为朱某擅自变更账户、剥夺其财务监督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丁公司、陈某返还投资款33.8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已成为隐名股东,投资款不能直接返还
美兰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工商登记为公司监事,但实际上是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对《股东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该协议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但某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经营过程中朱某擅自变更经营账户、剥夺其他股东财务监管权,构成违约,导致黎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黎某在未核实朱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某丁公司和朱某共同向黎某返还出资款27.04万元(33.8万元×80%),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和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黎某已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投资款不能随意返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程序处理。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虽非工商登记股东,但其通过陈某代持股权,实际向公司出资61.6万余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黎某签订协议后实际出资33.8万元,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其股东身份,黎某也通过微信群参与财务审批等事务,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黎某同样符合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实质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的投资款转为公司资本后,股东不得擅自抽回出资,而应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或公司清算等法定程序实现投资权益。在公司未依法清算、资产及负债状况不明的情况下,黎某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海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投资入股不是借款,撤资须走法定程序
“很多投资者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把钱投进公司,想拿回来就能拿回来,这是混淆了投资与借贷的概念。”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积祯介绍,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借款人必须还本付息;投资则是股权关系,投资款转为公司资本后,归公司所有,投资者成为股东,享有分红权、表决权等,但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返还本金。
陈积祯表示,该案中,黎某与朱某等人签订的是《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是《收款确认函》,明确载明投资款和股东身份。黎某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二审法院认定黎某为隐名股东,是准确的。这种情况下,股东不能以“经营出现矛盾”为由,要求公司直接退钱。正确的退出途径应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须符合法定条件),或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分配剩余财产。
陈积祯提醒,公司资本维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一旦将资金投入公司,该资金就转化为公司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允许股东随意抽回出资,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投资者应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投资风险,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应选择合法的救济途径,避免因“想当然”而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