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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一男子贷款2.9万元逾期未还部分本息,保险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追偿获法院支持

保证保险非“兜底”
违约成本有“上限”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李成沿

  万宁男子曾某2016年通过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从银行获得2.9万元贷款解了燃眉之急。逾期违约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银行理赔,并于近日通过诉讼成功追回理赔款及保费1.5万余元。

  案情经过:一份保证保险引发纠纷

  2016年1月,曾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署了投保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曾某,被保险人为某银行,贷款金额2.9万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36个月),每月保费率1.58%,每月保费507.72元,赔偿等待期80天。

  几天后,曾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9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6.65%。某银行于同日发放了全额贷款。曾某在按期还款20期后,自2017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月17日,曾某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3万余元。

  由于曾某的逾期天数已满足保险单约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某银行支付了理赔款1.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向曾某追偿的权利。在多年追偿未果后,某保险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支付理赔款1.3万余元、拖欠的保费1100余元,以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保证保险非“兜底”,代偿后可依法追偿

  万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一种保险形式,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曾某贷款向某银行提供担保,曾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某银行清偿曾某应还贷款本息后,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求偿并基于保证保险请求曾某支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终,万宁法院判决曾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费合计1.5万余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

  律师说法: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担保,违约成本有“上限”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符雯妃介绍,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担保,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本质是保险产品而非单纯的担保手段。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符雯妃表示,许多借款人误以为通过保险公司“担保”获得的贷款,风险也随之转移。实际上,保证保险只是融资的“信用桥梁”,最终的还款责任丝毫未变。保险公司扮演的是“临时垫付人”角色,拥有完全的追偿权。并且,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并非不可挑战的“铁律”。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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