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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从事营运发生事故

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公司拒赔获二审法院支持

  ■本报记者 肖瀚 通讯员 李凌燕 高媛

  私家车一旦转变为营运车,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能够正常理赔吗?近日,省一中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私家车从事营业运输”的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案件:私家车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据了解,2023年12月5日晚,孙某顺步行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右侧来车时中途倒退,被冯某俊驾驶的小轿车(车速为62km/h,是超速行驶)碰撞,造成孙某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市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俊与孙某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为刘某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被长期用于从事营业运输。

  此外,李某书是孙某顺妻子,孙某宇是孙某顺的儿子。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5万元。

  原告李某书、孙某宇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70万余元。被告刘某、冯某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认为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却认为,车主刘某在投保时明确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途,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亦为非营业。保险期间,刘某将车辆出借给冯某俊从事违规营业运输,该车辆被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运输,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书、孙某宇赔偿各项损失4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李某书、孙某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车主承担20%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承担80%赔偿责任

  省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约定,被保险汽车被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是私家车,刘某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时,明确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案的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被长期用于从事营业运输,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只需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冯某俊从事违规营业运输,对该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故判定刘某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2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肇事司机冯某俊承担赔偿。

  省一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李某书、孙某宇赔偿13万元;冯某俊向李某书、孙某宇赔偿24万余元;刘某向李某书、孙某宇赔偿6万余元;驳回李某书、孙某宇的上诉请求。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私家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向保险公司明确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被长期用于从事营业运输,造成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投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则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于承担该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从事违规营业运输,对车辆失去控制和管理,造成潜在危险系数提高,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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