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黄君 杨希强 通讯员 蔡莉 王远超
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涉及家庭房产归属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驳回上诉,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案历经多次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的变化,最终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一男子和二婚妻子及3名儿女对该男子一婚所生长子的四层自建房的分割请求,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出资建房的该男子一婚所生长子所有。
产权纠纷:出尔反尔,男子同再婚家庭成员与前妻所生长子因房产对簿公堂
据了解,彪叔与桂婶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阿浩、阿娜、阿宗3名子女。阿勇为彪叔与前妻所生长子,阿梅为阿勇的妻子。海口市某村的第A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彪叔。2017年7月6日,彪叔与桂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协议明确:A号土地归彪叔个人所有,B号土地归桂婶。次日,彪叔公证遗嘱将A号土地使用权遗赠给长子阿勇夫妇。随后阿勇夫妇出资建成4层楼房,彪叔出具《建房协议》,确认“建房资金与家族其他成员无关”。
然而,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并未因此尘埃落定。2019年1月,彪叔夫妇签署《分家析产书》,推翻此前约定,将阿勇夫妇所建楼房1至3层分别归属阿浩、阿娜、阿宗,4层归阿勇夫妇。同年7月,彪叔再次通过公证撤销了2017年的遗嘱。2022年6月,年迈的彪叔又第三次通过公证遗嘱,将A号土地及房产份额改由阿浩、阿娜、阿宗共同继承。
这一系列的变化,最终导致了家庭矛盾的激化。2022年10月,彪叔、桂婶、阿浩、阿娜、阿宗将阿勇夫妇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阿勇夫妇将4层自建房的1至3层交付他们5人共同使用,而4楼则归阿勇夫妇使用。
庭审中,5名原告表示,4层自建房虽是由阿勇夫妇出资的,但在建造该房屋前,他们与阿勇夫妇曾有过口头商议,全部建房资金由阿勇夫妇承担,待房屋建好后大家搬进去一起居住,按照家族习惯分配楼层:一楼分给阿浩,彪叔、桂婶居住在一楼;二楼分给阿娜;三楼分给阿宗;四楼分给阿勇夫妇。
阿勇夫妇当庭否认这些口头协议的存在,主张他们的建房行为是基于2017年遗嘱的合法继承,并认为5名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书》系单方制作,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合法报建、出资建造者所有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各楼层所有权的归属。因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案中,根据彪叔、桂婶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A号土地使用权为彪叔个人所有,因此彪叔有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彪叔于2017年7月7日公证的遗嘱中表明其自愿将A号土地使用权遗留给阿勇夫妇,该遗嘱虽已于2019年7月17日被彪叔公证撤销,但在阿勇夫妇建造房屋时,上述遗嘱尚未撤销,证明彪叔此时仍具有将A号土地遗留给阿勇夫妇使用的意思。再结合彪叔自行申请报建住房并由阿勇夫妇共同出资拆旧建新,以及5名原告对阿勇夫妇拆除、建造房屋事宜的默许,和彪叔与阿勇之间父子关系等事实,应当认定在房屋建造期间彪叔具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赠送给阿勇夫妇的意思表示,因此阿勇夫妇在A号土地上拆除旧房、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
同时,根据阿勇夫妇提交的建造房屋时签订的《土建协议书》、彪叔出具的《建房协议》,以及阿勇夫妇提交的建房支付价款的收条、付款凭证,和5名原告对阿勇夫妇出资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实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阿勇夫妇出资所建造。因此,阿勇夫妇出资在A号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阿勇夫妇。
对于5名原告提出的双方曾存在口头协议以及《分家析产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由于阿勇夫妇对5名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予以否认,且5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而《分家析产书》系彪叔、桂婶单方制作,其内容是将阿勇夫妇出资建造的涉案房产擅自进行分割,侵犯了阿勇夫妇对涉案房产拥有的所有权,因此该析产书应为无效文书,不能产生析产的法律效力。
最终,龙华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阿勇夫妇通过合法报建及出资建造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5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权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5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桂婶、阿浩、阿娜、阿宗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