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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假草坪上摔伤起诉获赔3.4万余元;男子海边失足落水溺亡起诉物业索赔被驳回——

在公共场所出意外,责任谁担?

  ■本报记者 王天宇

  近年来,公共场所中因安全问题引发的争议不时出现。那么,在公共场所不幸摔倒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近期,一名游客在三亚游玩期间,不慎在某冲浪公司铺设的假草坪上摔倒,导致左下肢骨折。事故发生后,该游客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总计17.3万元。那么,这位游客的诉求能够得到满足吗?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游客的个人权益,也触及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案例1

  游客在假草坪上摔骨折

  法院判涉事方担责20%

  2021年年初,西安游客郭俊在海南三亚游玩时,到三亚某冲浪公司(以下简称冲浪公司)沟通有关事宜。在离开时,郭俊在冲浪公司店长的带领下,从门口走下去,在经过沙坡面上铺设的假草坪时摔倒,导致左下肢骨折。冲浪公司店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郭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不幸的是,经鉴定,郭俊因左下肢损伤造成了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了十级伤残。

  郭俊在康复后,向冲浪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未能达成协议。于是,郭俊将冲浪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冲浪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总金额17.3万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冲浪公司作为公开经营的旅游景点,对游客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然而,郭俊的摔伤发生在店长引导下经过假草坪,冲浪公司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郭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足够的自我安全意识。因此,法院判定郭俊自身承担80%的责任,冲浪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冲浪公司向郭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万余元。

  冲浪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三亚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2

  男子钓鱼不慎落水身亡 家属起诉索赔被驳回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人们在各类经营场所进行休闲娱乐活动时,因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儋州市发生的一起案件中,张军和朋友一行来到某岛入岛桥中段右侧的堤坝钓鱼。事发当晚20时许,张军在越过护栏打算到海边石头上捉螃蟹时,不慎失足落水。保安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救援,但张军已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张军的妻子和儿子将儋州某投资公司(入岛桥的建设单位)及事发现场的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两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共同赔偿30多万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儋州某投资公司与该案事故受害人张军的溺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起诉人要求该公司对张军溺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物业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该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区域的物业服务公司已为相关区域配备巡逻保安、设置警示标志,其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经在管理及控制的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强行制止张军前往海边或配备专业救生设备及人员已明显超出一家物业服务公司的职责和能力。张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其离开桥面前往海边石头上存在极高的落水风险,并应当主动规避该种风险,其坚持前往导致不慎落水溺亡属自担风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负担。对此,法院驳回了张军妻子和儿子的诉讼请求。

  此后,该案进入二审,省二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很关键

  不管是游客还是群众,在公共场所出现意外事故的事屡见不鲜,伴之而来的维权事件同样层出不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那么,公共场所不慎出现意外谁来担责呢?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虹表示,应当区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地面上水渍、垃圾都清理干净了,警示标志也贴了,而伤者是由于自己疏忽滑倒摔伤了,这种情形下,法院有可能会判决伤者自行承担责任。如果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根据民法典相关法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陈虹称,法院在审理类似侵权案件时,除了考量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外,还会考量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有过错。被侵权人疏于观察和防范,也是造成意外事故的原因之一。法院会考虑被侵权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正常观察、判断及自我防范的能力,故而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被侵权人承担一部分责任,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

  律师提醒:

  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后,伤者要收集相关证据

  “如果因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意外,伤者应当收集相关证据。”陈虹提示,伤者要收集摔伤与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还要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等,固定、收集现场证据,以证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警示、劝告等,必要时可拨打110报警电话;此外,还要搜集发生意外后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比如受伤后应及时联系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就近医治,保存好就医凭证。就赔偿的问题,建议先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沟通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虹提醒,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一定要尽到合理的提醒和警示义务,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比如及时清理积水,铺设防滑垫,在显眼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等,避免意外发生。

  (文中人名除律师外,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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