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深入探索包容审慎执法,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行为,提升执法效能与温度,助力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等规定,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提出申请】减免加处罚款的申请。被处罚主体非主观因素导致逾期未交纳罚款,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减免加处罚款。
减免加处罚款申请的提出形式包含书面形式、行政机关认可的互联网或其他形式。
第三条【申请条件】申请减免加处罚款应满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减免加处罚款,该条款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环境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确有经济困难等非主观因素导致逾期未交纳罚款,但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前已缴纳本金。
减免加处罚款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前申请,受理后申请的,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四条【免除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完成整改,且缴纳本金的,可以免除加处罚款:
(一)被处罚主体属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或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运营单位;
(三)其他被处罚主体,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第五条【减轻情形】减轻加处罚款的幅度原则上按逾期时间长短进行裁量,即逾期一个月内缴纳罚款的可以免除已产生的加处罚款,此后逾期每增加一个月按加处罚款总额的20%幅度计收,直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之日止。逾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逾期截止日按被处罚主体提交减免加处罚款申请之日进行计算。
第六条【不予免除情形】被处罚主体存在拒不配合生态环境执法调查,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严重,或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缴纳罚款,或未按与行政机关达成的执行协议履行义务,或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或两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原则上不予免除加处罚款。
被处罚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且逾期未缴纳罚款产生加处罚款的,不予免除加处罚款:
(一)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限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生态环境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九)在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气的,或新设排污口的。
(十)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十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判决已生效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移送行政拘留、环境污染犯罪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免除的情形。
第七条【证明材料】被处罚主体还应当提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证据材料及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可以是银行、税务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减免的相关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财务状况负债评估报告或其他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审定程序】对被处罚主体减免加处罚款的意见在收到减免加处罚款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按照以下程序作出:
(一)案件经办人员负责核查被处罚主体提出的减免加处罚款的申请及证明材料,形成初步意见。
(二)组织案件集体会审,对被处罚主体提出的减免加处罚款申请进行审查,形成最终意见。
(三)根据会审情况,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减免加处罚款的通知,依法通知被处罚主体。
第九条【计算时间和方式】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计算起止时间和方式。被处罚款主体依法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第16日开始计算,至加处罚款数额达到本金数额之日止。
被处罚主体提出申请之日起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之日止的期限不计算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计算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进行计算。
第十条 【特别安排】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实施期限】本规则自202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十二条【解释权】本规则由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