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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协商司法属性的司法外调解

  ■曹俊

  “民间调解+司法确认”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法,即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协商司法的模式:协商在先,协商一致是基础;司法在后,司法确认是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定。这种模式充分彰显了“协商司法”应当具有的及时有效化解纷争的功能。

  司法外调解解决纠纷的时代特点

  司法外调解在解决邻里之间的纠纷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司法外调解之所以能发挥化解纷争的作用,是因为邻里之间比较熟悉,熟人之间往往存在互帮互助的关系和基本趋同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情况下,邻里之间发生争执后,由具有较高声望和较大权威的人主持及调和,当事人考虑到在将来的日常交往中还需继续维持和善互助的友好关系,一般很容易实现互谅互让并达成解决纷争的协议,从而便捷简易地解决纠纷。这就是调解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底蕴所在。因此,邻里纠纷之外,家事纠纷也是比较适合通过调解来化解的。

  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外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也面临新的挑战。现如今,不仅邻里之间互不相识的越来越多,而且,历史上几代同堂式的“大家庭”已为“小家”所取代,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巨变”,使原有的情缘和趋同的价值倾向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外调解所具有的天然底蕴也已松动,以致出现了虽经调解达成协议却不履行协议的现象。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说明,虽然这类调解是成功的,但效果是大打折扣的。此类调解既浪费参与调解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又可能会因为“久调不决”而恶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外调解应有的功能和正当性。因此,如果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自愿履行,还需要再行向法院起诉解决的话,那只能说此类纷争本来就不适合以司法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才能实现司法外调解应有的不伤和气、快捷省力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价值。因而,调解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前提是当事人,特别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必须心甘情愿地接受调解的结果、履行调解协议议定的义务。

  总之,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变革及人员的频繁流动,利益已经多元、观念已经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基本上已不再是原来的模式,通过朴素的传统调解解决一些纠纷的时代背景已经变迁,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也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如果不顾时代的变迁,过分地强调司法外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就有可能出现调解虽然“成功”了,但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时又不“自愿”的尴尬局面。

  如何更有效地发挥司法外调解的作用

  当前,社会纠纷也日益多样复杂,不少纠纷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越来越突出。

  在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同时,如何充分发挥司法外调解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类纠纷,已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以2005年和2015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量为例,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1951余万件,而在2005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有784万件。为缓解案件日益增多的压力,各地结合新的时代特点,就如何更好地发挥司法外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2007年3月,甘肃省定西市法院系统开始实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前“司法确认”的做法,既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的独特作用,又确保了人民调解的司法效力和法律权威,后被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所认可,并推行于全国。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此也明文予以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专门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第六节”,并明文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是由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便纳入了司法的程序,附着了司法的属性。这种“民间调解+司法确认”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法,即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协商司法的模式:协商在先,协商一致是基础;司法在后,司法确认是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定。这种模式无疑充分地彰显了“协商司法”应当具有的及时有效化解纷争的功能。

  “调解+司法”的新探索

  医患纠纷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思考。2008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率先组建了南通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建立了近百位国内医学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发生医患纠纷后,当事双方可随机选择专家进行事故鉴定,实行“医责险+人民调解”、民警驻院、分级调处、统一支付,确保患者家属第一时间拿到理赔款项,以有效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2011年9月27日至28日,笔者在南通市参加以“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为主题的“2011年法治江苏建设高层论坛”期间,还曾应邀到南通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实地了解考察。南通市这种立足人民调解的基础,引入医学专家参与、保险理赔跟进的做法,抓住了化解医患纠纷需注意的医学专业和及时赔付这两个关键,思路和理念是值得重视的。2015年12月1日,在全市压缩机构编制的大背景下,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市司法局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指导处,为局机关内设机构正科级建制。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这种做法,既是呼应医患纠纷增多的现实,又是对当地这些年运用人民调解会同医学专家、保险理赔专业人员有效化解医患矛盾、就地解决医患纠纷工作模式的认同和支持。

  为应对不断增多的理财纠纷,上海探索推进的银行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的做法也引人注目。2016年5月10日,原上海银监局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署了《关于建立银行业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合作备忘录》,明确原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作为行业调解组织可以依法对银行业纠纷进行调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原上海银监局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调解协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原上海银监局、原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建立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金融客户依法维权。

  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到2018年,原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已经陆续与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以及其他各区基层人民法院也都建立起了“诉调对接”的工作机制。根据该机制,原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受案法院也可经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案件委托、委派原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行业调解与司法审查实现对接,既赋予了有可能难以履行的调解协议以司法的效力,又辅助法院有序分流了一些涉诉纠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

  “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具有协商司法的属性

  上述甘肃省定西市、江苏省南通市、上海市等地对新时期如何更有效地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探索应该说是非常有益的。这些探索中所蕴含的时代特点就是,解决新时期的民间纠纷,既要发挥传统的人民调解员的作用,也要依托专业人士的权威判断,还要辅之以国家公权力的支撑(甘肃和上海以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来支撑,江苏是以公安民警的权威来辅助)。这些在新时期为人民调解注入法治内核和专业支撑的探索性实验,对于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就地解决纠纷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开拓性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完全符合新时期“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的要求。

  甘肃省定西市、江苏省南通市和上海市探索的最大价值,就在于把民间的优势、人民调解员及各专业的专家型调解员的力量和智慧与司法机关的权威有机地融合在了一起。这种就地解决矛盾、在基层化解纠纷的生命力就在于其既符合民意情理也合乎专业特点和法治精神。

  为适应新时期矛盾纠纷多样复杂的特点,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从整合社会解纷资源、拓展纠纷解决渠道、促进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性安排等方面,为进一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满足当事人多元解纷需求,提供了规范性的支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接受法院委派或者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接受法院委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并尽力促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协议。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当事人也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通过法院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以此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范性安排,要求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法院备案或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制度设计,也是以法院所固有的司法权威为支撑的。这同样是协商解决争议在先,司法审查在后,总体上属于“协商司法”的性质。

  (作者系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本文节选其著作《司法公正——规则研究与法理思考》,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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