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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宣判一起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报讯(记者陈敏 通讯员潘朝勇 汪舟)近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对张某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作品权利人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楼盘等建筑物的摄影工作,并将其摄影作品集结成册,出版发行了多部摄影集。张某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提供文档下载服务,其中多篇文档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某以某科技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所获收益中抽取提成,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应对网站注册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某科技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6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的收费方式是否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其中,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针对不特定用户,从用户每次下载交易的金额中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模式属于一般性服务费还是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认定网站平台责任承担的关键。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按下载交易金额的50%收取费用,此种收费方式具有多次和反复收费的特征,即针对不特定的用户,不论相同的作品被下载多少次,每次均从下载交易的金额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属于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该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认定问题。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和一般性服务费、广告费的区别,准确认定网站经营主体的收费模式性质,并据此界定平台方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

  该案裁判结果不仅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同时引导企业尊重知识产权,规范经营,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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