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属地乡镇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属地乡镇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四)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