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巍
重庆男子吴有利(化名)在儋州某园区工地务工。一天下班的路上,吴有利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吴有利家属将用工单位精某公司起诉至儋州法院。儋州法院判决精某公司支付吴有利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93万余元。精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省二中院,称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诉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移送被驳回。
男子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致死,家属起诉用工单位索赔获法院支持
2020年7月,儋州的某园林公司与精某公司签订了《景观整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某园区景观园建设工程等整改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以总价包干方式分包给精某公司,由其提供普工、瓦工、技工等从业人员。
精某公司进场后,吴有利于2020年7月经人介绍到精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当砌砖工。两个月后的一天,吴有利搭乘工友的电动自行车一起下班,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吴有利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吴有利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精某公司没有向死者家属赔偿工亡待遇。吴有利家属遂向儋州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精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儋州法院查明,因吴有利与精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有利因事故死亡后,人社会部门已认定为工亡,而精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有利购买工伤保险,精某公司应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园林公司是否应对精某公司的上述工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儋州法院认为,某园林公司虽然是吴有利生前所工作工地的工程发包方,但是精某公司具有在该工程工地施工的资质,某园林公司并未将该工地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诉请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据此,儋州法院依法判决精某公司向吴有利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万余元,丧葬补助金4万余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万余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万元。
用工单位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被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精某公司认为,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儋州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提出了上诉。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儋州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其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未做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具备管辖权,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家属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省二中院查明,上诉人精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于2023年10月9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材料,儋州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具体到该案中,精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也在收到逾期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予以作了释明,故不应因此认定一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精某公司是否应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以及某园林公司是否对精某公司的上述工亡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二中院予以维持。
省二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精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有管辖权
针对此案,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萍表示,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有审判权的法律权限。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通常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一般情况下,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拥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尤其是涉及工伤赔偿的案件,往往有其特殊性。
李娇萍介绍,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即便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案件处理地,但如果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案件处理地,当地法院也有权管辖此类案件。需特别强调的是,“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亦属于劳动争议。
李娇萍表示,在吴有利一案中,虽然吴有利及其家属、精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但工亡事故发生在儋州市,且吴有利是在儋州市的工地上务工时发生的工亡事故,因此儋州作为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儋州法院对这起因工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拥有合法的管辖权。
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认定精某公司在超出法定答辩期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且确认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正确性,最终驳回了精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强调了在处理跨地域劳动争议案件时,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可能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