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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对簿公堂争自建房所有权

法院判房产归母亲所有,对儿子进行份额补偿

  本报讯(记者肖瀚 通讯员高媛)父母建造的自建房,因家庭矛盾,被儿子部分上锁无法使用,母亲无奈诉至法院。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自建房归母亲白某所有,并对大儿子进行房产份额补偿。

  白某与丈夫育有两子一女,夫妻二人在1986年至1994年期间在其祖宅旧址建造了120平方米的自建房。后在自建房翻新过程中,三名子女也出资帮助修缮。原祖宅和自建房一直由白某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后子女各自成家后搬离,仅偶尔回家居住。

  2000年,白某的丈夫去世。2002年,大儿子因下岗,搬回自建房与白某共同居住。而后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因房屋继承问题及家庭琐事,白某与大儿子的关系逐渐恶化,大儿子甚至将自建房厨房等地上锁,不让白某使用。白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建房归自己所有,并对大儿子进行房产份额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自建房系白某与丈夫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在祖宅上建造,其子女虽自幼居住使用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但白某与丈夫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共有优先于家庭共有,应当认定自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白某和丈夫各享有1/2份额,丈夫去世后其占有的1/2份额应由白某和三名子女按法定继承第一顺位均等继承1/4份额,即以上4人各自应分得房产总份额的1/8,因二儿子和小女儿均表示个人应得份额转归母亲白某所有,故白某对自建房所占份额应为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白某和大儿子之间关系恶化不宜共同居住、使用案涉自建房,且不动产具备完整性,分割使用势必会破坏其整体使用功能,加之大儿子所占份额极小,故白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大儿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省一中院。

  省一中院审理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自建房在1986年、1994年两次建设翻新过程均由白某及其丈夫负责进行。大儿子在案涉自建房1986年建设时已在海口工作生活,有单独的住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自建房建设过程中一直向家庭邮寄工资出资建房。白某和二儿子、小女儿均陈诉大儿子在1994年翻新房屋、修建围墙时向家里出资了2000元,并非为1986年建造案涉自建房时支出的费用,且对于修建房屋的总费用而言,该2000元数额极小,大儿子向家庭出资时亦未明确该款项用途。故对于大儿子主张的各家庭成员对案涉自建房均有出资,应将案涉自建房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案涉自建房为不动产,进行分割将破坏其功能使用的完整性,综合考虑大儿子、白某所占份额的大小差异,且大儿子已继承两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白某名下无其他住所,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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