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肖瀚 通讯员高媛)陈某授权委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没想到20年后却反悔要求收回房产,由此引发了一场官司。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2000年,陈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栋2层混合楼房。同年11月,房地产公司代陈某办理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此后一直由房地产公司保管两证。2003年,李某经房地产公司员工介绍,得知陈某欲转让该房屋,遂与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出让方为陈某(陈某签名为房地产公司员工符某代签)。此后,房屋交付李某居住使用,两证交付李某保管。
2020年,因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纠纷,李某诉请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陈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经省一中院以遗漏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房地产公司、符某等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转让协议签订的情况来看,房屋及钥匙、产权证明等由房地产公司保管并交付给李某,李某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及其员工符某的行为代表陈某。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李某已支付合理的购房款项,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房地产公司员工符某代陈某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对陈某具有约束力。陈某应协助李某完成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房地产公司员工代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在购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至省一中院。
省一中院经审理认定,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且陈某授权委托房地产公司代其办理以上产权证明。而后3年时间里,案涉房屋、钥匙及两证均由房地产公司代陈某进行管理。因此,李某对房地产公司员工符某以陈某名义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存在信赖基础。李某支付的房屋对价符合交易期间房地产市场交易行情,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陈某称对房屋出卖完全不知情,但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陈某未曾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与常理相悖。此外,陈某主张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员工不具有其委托售房的手续,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符某称,因公司20年间几经搬迁及变更工作人员,许多公司资料无法找到。但无论是否存在委托手续,陈某的该项理由均不足以推翻李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法院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日前,当事人李某与房地产公司代表将一面印有“秉公办案 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 正义卫士”的锦旗送到省一中院,对承办法官表示感谢。李某表示,有关部门已为其办妥不动产权证等手续,该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