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敏
在一起借款合同中,乐东黎族自治县的陈先生做了担保人,结果还款到期,好友林先生拒还钱。随后,两人被告上法庭。
那么,陈先生在签订担保书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男子替朋友担保借款成被告
2018年3月,乐东的林先生因为资金急需,向东方的韦女士借5万元。
随后,林先生找来朋友陈先生担保。
林先生向韦女士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半年内付清钱款;陈先生在欠据保证人处签了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2018年5月31日,林先生再次向韦女士借6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
一晃,还款日期到了,韦女士多次找到林先生要钱,对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还钱。
韦女士无奈之下将林先生及保证人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林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先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查明,陈先生在2018年期间支付韦女士1.8万元。
陈先生认为,韦女士让自己去找林先生催其还款期间,并没有让自己还款,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方式不明确不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法院审理后认为,韦女士要求林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林先生返还韦女士借款本金并分段计付利息。
对于韦女士主张保证人,即陈先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先生在该《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之后,陈先生最后一次支付韦女士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此外,韦女士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借款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陈先生主张过要求陈先生还款。
记者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此,韦女士要求陈先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