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巍
近日,定安县一家物业公司将长期未缴纳物业费的一家商铺租户告上法庭。在商铺租户看来,该物业公司自2021年6月起才对小区商铺实施管理,没理由要求自己从2020年10月就缴纳物业管理费。同时,《商铺管理合同》中对水电公摊费并无约定,所以他也不应该缴纳水电公摊等费用。双方历经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均支持了商铺租户的说法。
物业公司将商铺租户告上法庭
2020年5月,定安县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海南昌某物业公司(以下称昌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富某小区住宅区委托昌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2020年8月,定安城某公司与陈光(化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定安城某公司将富某小区一商铺出租给陈光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5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租赁费用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各项费用。
2021年6月17日,定安城某公司与昌某物业公司签订《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将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委托昌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租下商铺后,陈光自2020年10月后,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昌某物业公司通过短信和邮寄方式向陈光催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陈光仍未缴纳。昌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光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等共计14207元。
一审法院不支持物业
收取公摊水电费诉请
庭审中,法院认为,定安城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才与昌某物业公司签订《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定安城某公司将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委托昌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即2021年6月17日起昌某物业公司才对案涉商铺进行物业管理,因此昌某物业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自2021年6月17日起算。
《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昌某物业公司及涉案小区全体商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陈光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昌某物业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故昌某物业公司要求陈光支付物业服务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公摊费,案涉《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无约定,昌某物业公司庭后虽向该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案涉商铺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独装表计量并向用户公示分摊水电量和水电费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光向昌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合计10649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昌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昌某物业公司表示,一审法院以昌某物业公司没有在小区安装业主共有部分单独水电费计量器具并向用户公示分摊水电量、水电费为由,对昌某物业公司收取水电公摊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昌某物业公司要求陈光自2020年10月1日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昌某物业公司要求收取水电公摊费等主张。
昌某物业公司虽于2020年5月29日与定安富某小区业委会签订《定安县富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该合同约定昌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系案涉小区住宅区,并未包含商铺。故昌某物业公司主张陈光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从承租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的缴纳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陈光经营的案涉商铺系从产权人定安城某公司处租赁,而城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才与昌某物业公司签订《定安县富某小区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案涉小区商铺委托给昌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光自2021年6月17日起向昌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定安城某公司与昌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管理合同》对水电公摊费并无约定,且昌某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商铺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独装表计量并向用户公示分摊水电量和水电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昌某物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