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王小亮 李波)11月26日,记者从临高县人民法院获悉,近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包工头”许某任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最终在追索保修金的诉讼中败诉。
据了解,2022年8月1日,某盛公司中标一项村委会提升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某农业服务中心发包,中标价格为143万余元。根据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附属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亦明确了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条件。
中标后,某盛公司与自称包工头的许某任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以原价方式转包给许某任施工。该合同约定许某任对项目包工包料,并按比例向某盛公司支付相关税费及利润,工程款支付比例参照主合同执行。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后,某农业服务中心向某盛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余保修金共计4万余元未支付。这笔款项成了该案中许某任向两被告追索的对象。他将业主某农业服务中心及项目中标方某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临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盛公司与许某任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如果许某任能够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确已验收合格,其仍有权在发包人(某农业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该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许某任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中,许某任提交了其与某盛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委托某盛公司向项目工人支付工资29万元的证据。法院指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部分材料采购和工资支付行为,尚不足以完整、充分地证明许某任在涉案项目中独立进行了组织施工、管理、投入资金、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核心的实际施工活动,或对施工过程拥有实质性的支配权。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判决指出,许某任所举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其要求项目发包方某农业服务中心在欠付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定。临高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许某任的诉讼请求。
许某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二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