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其津贴、抚恤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放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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